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1日,某生物技术公司组织某装卸服务部队长孙某某带领劳务人员吴某、郑某某、孙某某疏通该公司厂区北7
#玉米仓时,发生坍塌掩埋作业人员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71.25万元。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玉米仓疏通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疏通过程中玉米仓底出料闸门未关闭,仓内玉米发生坍塌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装卸服务部队长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郑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责任。该生物技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李某未按规定在1小时内进行信息报送,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生物技术公司罚款85万元;因存在迟报情节,依据《某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罚款2万元;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生物技术公司合并罚款87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李某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李某迟报事故的行为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李某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共计12.24万元。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等责任外,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生物技术公司未认真履行发包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某装卸服务部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对承包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混乱,作业时未安排人员全程跟进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某服务部违章开展危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依据《某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迟报情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股票配资导航,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迟报事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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